股票交易业务试点规定最新(科创板股票交易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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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业板交易新规
据《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规定,新增创业板个人投资者须满足前20个交易日日均资产不低于10万元,且具备24个月的A股交易经验的门槛。
二、上市规则:亏损企业也可上市
一般企业要求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
3、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且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
红筹企业/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预计市值不低于100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
2、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
三、交易规则:涨跌幅扩大至20%
创业板新的交易规则有如下变化:
1、新上市企业上市前五日不设涨跌幅,之后涨跌幅限制从10%调整为20%。存量公司日涨跌幅同步扩至20%;
2、盘中临时停牌机制,设置30%、60%两档停牌指标,各停牌10分钟;
3、实施盘后定价交易。收盘后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当日收盘价对盘后定价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交易方式。每个交易日的15:05-15:30为盘后定价交易时间;
4、增加连续竞价期间“价格笼子”。规定连续竞价阶段限价申报的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2%,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8%;
5、设置单笔最高申报数量上限。设置限价申报单笔数量不超过10万股,市价申报单笔数量不超过5万股。保留现行创业板每笔最低申报数量为100股的制度安排;
6、调整交易公开信息披露指标。当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7%调整为涨跌幅±15%、价格振幅由15%调整为30%、换手率指标由20%调整为30%、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调整为±30%,取消其他异动指标;增加严重异常波动指标;
7、优化两融交易机制。创业板注册制下发行上市股票首个交易日起可作为两融标的;
8、新增股票特殊标识。一是对未盈利、存在表决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企业新增特殊标识;二是为对上市初期新股进行标识。
交易类强制退市: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二百万股;
2、连续二十个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
3、连续二十个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市值均低于五亿元;
4、连续二十个交易日每日公司股东人数均少于四百人。
五、新增ST规则:亏损一年可能就带帽
有关财务类,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一亿元,或追溯重述后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一亿元;
2、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追溯重述后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3、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科创板发行份额规定
1、上交所3月1日发布的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相关配套规则明确了发行人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
2、(一)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3、(二)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4、(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5、(四)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6、(五)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7、其中,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8、(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9、(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占最近三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10、(三)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11、(四)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12、(五)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40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
13、医药行业企业需至少有一项核心产品获准开展二期临床试验,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此外,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4﹝2018﹞21号)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4、(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
15、(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16、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7、(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
18、(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经2014年11月25日第6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2号公布。该《办法》共3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维护股票期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股票期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股票期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等标的证券的标准化合约。
3、第三条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以及利用股票期权交易从事跨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4、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股票期权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及业务规则,分别对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及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5、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股票期权交易品种的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股票期权交易品种应当具有充分的现货交易基础,市场竞争充分,可供交割量充足等,适于进行股票期权交易。
6、第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履行在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股票期权交易的结算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股票期权业务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并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实施期权行权结算。
7、第七条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做市业务,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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